(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幼琴与周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幼琴,周学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239号原告:陈幼琴。被告:周学娟。原告陈幼琴为与被告周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王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幼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幼琴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后被告未还该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调整利息诉请计付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周学娟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幼琴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周学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该借据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幼琴与被告周学娟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周学娟向原告陈幼琴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周学娟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娟应返还原告陈幼琴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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