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春秀诉被告索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秀,索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344号原告:吴春秀,女,1953年4月出生,汉族,西安金汇典当行负责人,住西安市碑林区西何家村路**号*号楼*单元。委托代理人:路征,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西安金汇典当行员工,住该公司。被告:索长安,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西安乾森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56号楼2单元。原告吴春秀诉被告索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秀之委托代理人路征、被告索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秀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多次未按期还款。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但仍有200万元欠款未付清。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确定该日期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约定4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0日)43200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3、判令被告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索长安辩称,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协议是本人所签,协议是在中院执行庭调解的情况下签的。200万元借款的形成应予以说明,当时双方的债权债务经中院执行庭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连本带息计算欠款总额为3200万元,被告变卖房屋归还了原告3000万元,就形成了这个借款协议,被告并未收到这200万元。现原告起诉,被告认可但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索长安截止2014年11月4日仍欠甲方吴春秀现金贰佰万元整,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偿还甲方的欠款贰佰万元整,如若不能按期偿还,乙方愿按日承担拖欠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还清该笔款项本息为止。如有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审理。”协议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春秀现金贰佰万元正,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3月31日”。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引起诉讼。另查,被告索长安曾向原告吴春秀及西安金汇典当行四次借款。2012年8月27日,索长安向吴春秀借款500万元;2012年9月28日,索长安向吴春秀借款300万元;2013年3月13日,索长安向吴春秀借款8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索长安向金汇典当行借款1550元。上述借款除2012年8月27日之外,其余三笔经西安市公证处作出的(2013)西证经字第136xx号公证书和(2014)西证执字第20x号执行证书、(2013)西证经字第136xx号公证书和(2014)西证执字第20x号执行证书、(2013)西证经字第136xx号公证书和(2014)西证执字第20x号执行证书。后吴春秀及西安金汇典当行依据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就申请执行的标的清结。双方达成2014年11月4日的借款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借款纠纷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就未清欠的部分达成新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延期还款的违约金,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索长安偿还原告吴春秀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索长安支付原告吴春秀借款利息43200元(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索长安支付原告吴春秀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146元由被告索长安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辛连杰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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