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常××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4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农民。该被告人于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辩护人郭振斌,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及其辩护人郭振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常××驾驶车牌号为鲁C×××××、鲁C×××××挂的大货车沿荣乌高速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建新村界内下行762.5公里处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因前方拥堵而停驶在第二车道内的车牌号为鲁C×××××、鲁S×××××挂的大货车,造成车辆失控,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常××被抓获归案。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当事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常××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常××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自愿认罪;被告人常××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常××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轻;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避险不当;被告人常××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常××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常××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常××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晨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