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彭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彭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莫某某,男,汉族。被告彭某某,男,汉族。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芳强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2010年10月18日因生意周转找他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并产生了利息50000元,直至今日仍未还钱,且被告采取多种躲避手段,他多次上门催收无果,双方酿成纠纷,现他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某、胡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2010年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莫某某借款20000元、10000元,两次借款均向原告莫某某出具了借条,���次借款均未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作出书面约定。被告彭某某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交付了被告。之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双方酿成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莫某某分别出具借款20000元、10000元的借条,且原告莫某某已将借款实际交付了被告彭某某,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彭某某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就借款利息的支付进行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莫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芳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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