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保福与被告马安巴、马勺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福,马安巴,马勺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马保福,男,回族,1967年6月18日生。被告马安巴,男,回族,1978年6月21日生。被告马勺布,男,东乡族,1984年5月18日生。原告马保福与被告马安巴、马勺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福、被告马勺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安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福诉称,2014年10月15日13时,原告与朋友在格尔木市八一路三江源美食城吃饭,饭后准备离开时看见被告马勺布与他人正在吵架,原告上前劝架却遭到被告马勺布叫来的被告马安巴与另一男子的殴打,致使原告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计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303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马秀清签订《华锋商务宾馆装修合同》一份,因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住院12天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支付马秀清违约金5万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303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向马秀清支付的合同违约金5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安巴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马勺布辩称,原告所述2014年10月15日13时在格尔木市八一路三江源美食城与原告发生口角属实,发生口角的原因是原告马保福的朋友将被告马勺布停靠在美食城院内的宝马车刮蹭,随后双方发生口角、推搡并未殴打原告,事后格尔木市昆仑路派出所出警对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果。事后被告马安巴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捌佰元,且原告只是一名普通打工者,不可能与马秀清签订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3时原告与二被告在格尔木市八一东路三江源美食城后院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马安巴与另一上身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将原告马保福殴打。随后,原告马保福向格尔木市昆仑路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对事态进行了初步处理。同日14时,原告入住格尔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马保福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12天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8031.51元。2014年11月12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作出格公刑罚决字(2014)N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马安巴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捌佰元的处罚。上述事实,由昆仑路派出询问笔录、格公刑罚决字(2014)N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格尔木市八一东路三江源美食城后院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或依法解决,被告马安巴与另一名上身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对原告马保福进行殴打,格尔木市昆仑路派出所对事件进行调查后对被告马安巴给予公安行政处罚。原告马保福要求被告马安巴与被告马勺布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在本次打架事件中,被告马安巴将原告马保福殴打致伤,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马安巴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安巴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马勺布参与此次打架事件,且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该事件中马勺布并未出手殴打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勺布对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本院对本案原告马保福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款凭核算,计803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本案实际案情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2日,每日50元,计6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马保福误工时间为12日,每日142.75元,计1713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2日,每日50元,计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944.51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已支付的违约金5万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安巴赔偿原告马保福医疗费8031.51元、误工费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1094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保福要求被告马安巴、马勺布赔偿其支付马秀清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保福要求被告马勺布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原告马保福承担1382.3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安巴承担2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淑文审 判 员  王爱忠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夏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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