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琴诉被告卜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琴,卜春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44号原告苏琴。被告卜春晖。原告苏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卜春晖(以下简称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现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现金9.7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钱属实,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分多次共偿还利息7500,原、被告双方确认2015年3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偿还余款本金9.7万元及未付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7万元,利息按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以9.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5年3月3日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已偿还的利息7500元予以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春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偿还原告苏琴借款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以9.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5年3月3日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已偿还的利息7500元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卜春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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