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1978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一次;于1981年3月因盗窃、赌博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86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于1992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9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老黑”(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潭江街6号112室门前,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红黑色红旗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800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老黑”在沈阳市皇姑区千山路15-1号门前,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3、2014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老黑”在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36号慈意美食手工饺子门前,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4、2015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老黑”在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24号8室麻将社门前,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黑色十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5、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老黑”在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24号8室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蓝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6、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老黑”在沈阳市皇姑区怒江北街184号附近,将被害人田某停放的红色新冈本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800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张某乙、石某、王某乙、李某、田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王德汉人民币八百元、被害人田华人民币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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