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09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在厦暂住湖里区塘边社塘边村。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受厦门卓宏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卓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的委托,为其申请一台P**机,并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卓宏公司的名义办理另一台银联商户编号为:898350250450120的POS机给吴某使用。此后,被告人陈某甲为将该POS机收回并转给李某使用,遂伪造“厦门卓宏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用于向兴业银行厦门市分行办理银行账户变更手续,并最终导致吴某五笔POS机消费结算款共计人民币133244元转入李某名下账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在兴业银行厦门市分行办理的编号为:21070938的POS机资金清算授权委托书上使用的卓宏公司印章系伪造。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赔偿卓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2214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陈某乙、李某、吴某、周某、林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卓宏公某(2013)厦民终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文检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制作权限,擅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许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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