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行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起诉人陈振林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玄行诉初字第16号起诉人陈振林,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生。本院收到起诉人陈振林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陈振林请求法院确认被起诉人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渎职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判令被起诉人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被举报人在优酷、网络、电视等媒体虚假广告宣传,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环保法》履行职责,依法处置不法商户非法制售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伪劣危化品;判令被申请人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办不法商户非法制售伪劣危化品等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起诉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经南京市人民政府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应列为本案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写明:“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陈振林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起诉人陈振林的起诉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振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辉审 判 员  张健审 判 员  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许健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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