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振平与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石嘴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平,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石嘴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大行初字第17号原告赵振平,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海勃湾区,现在石嘴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台湾南路。法定代表人张怀新,局长。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鸣沙路79号。法定代表人徐耀,男,局长。原告赵振平不服石嘴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以下简称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石大公(治)强戒决字(2015)第1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石嘴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8月24日,原告赵振平以其当时不愿接受大武口区分局对其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和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又编造起诉事实、理由,现其起诉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由,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振平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振平撤回对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石嘴山市公安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振平负担。审 判 长  陈美荣审 判 员  张德平人民陪审员  赵景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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