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开珍与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珍,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张开珍,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姚兜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新城二区吉安二街十一巷。法定代表人:关天迪,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北胜,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张开珍诉被告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兜赏,被告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珍诉称:原告于1999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清洁工一职,从1999年至2014年7月共15年。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2014年5月原告因要求被告缴交社保而发生争执,被告非法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每月都向被告及劳动部门主张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月×12月×2倍=43200元。因原告在职时,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为1800元/月×11月=19800元。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且未为原告买社保,原告曾经就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及买社保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4月23日以原告到达退休年龄为由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被告没���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也无所谓的退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00元;二、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被告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2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于1961年2月28日出生,到2011年2月28日原告已满5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87)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的规定,原告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止”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于2011年2月28日自行终止。也即是说,自1999年2月原告参加工作至2011年2月28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这段时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调整;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原告被辞退前这段时间,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受民法调整。因此,2014年3月时,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原告被辞退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及第87条的规定,请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200元,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已超过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1999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直至原告达到法定年龄退休的2011年2月,被告都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该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原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可是原告却在历时7年之后(即2015年4月14日)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早就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开珍于2000年间入职被告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从事清洁工作,在职期间没有与被告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2015年4月14日,���告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赔偿相关的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开珍于2011年2月28日年满50周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款属劳动争议范围,本案应按劳动争议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否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于2000年入职被告处工作时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当退休。原告自2000年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2月28日已届满退休年龄,期间已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28日终止。从该日起,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至2014年7月原告离职时,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不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以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于2000年间入职被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和第九十八条关于“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被告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在2008年1月31日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被告应从2008年2月1日起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可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三,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即丧失实体胜诉权。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时效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自2008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时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但因原告被侵害的权益处于连续被侵害的状态,原告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应从权利被侵害的最后期限起算,即应从2008年12月31日起算一年,即为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内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诉讼时效自2009年12月30日届满。故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该项诉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开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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