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庆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吉林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庆江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28号(2015)龙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以琳,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科员。委托代理人:周园园,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张庆江,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庆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经结清借款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1.00元,减半收取即826.00元,由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赵悦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