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黄惠国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国,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行)初字第294号原告黄惠国。委托代理人刘卫东,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树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惠国诉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澄宇独任审判。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浦东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国诉称,原告原住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联群村南厍XX号(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200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被诉协议)。被告未向原告出示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对拆迁范围、标准不清楚。原告被拆迁房屋评估早于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房屋评估不合法。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所适用的199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与上位法有冲突,不能作为房屋拆迁的安置依据。被告未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安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诉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安置。被告浦东工程公司辩称,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内。被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对原告已足额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1日,被告浦东工程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2001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被诉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户被拆迁房屋。经协商,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约定以3人作为安置人口计算安置,被告提供原告户安置房屋现地址为浦东新区高桥镇和龙路XXX弄XXX号XXX室。协议还约定了搬家补助费,奖励费等。被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诉协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动迁户情况汇总、户口簿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安置协议时,被告已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按照当时拆迁房屋的政策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现原告因拆迁政策的变化,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安置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及重新予以安置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惠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澄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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