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永茂与谢中秋、谢中义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茂,谢中秋,谢中义,陈香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赵永茂,农民。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中秋,农民。被告谢中义,农民。被告陈香兰,农民。原告赵永茂与被告谢中秋、谢中义、陈香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茂及委托代理人耿宝刚、被告谢中秋、谢中义、陈香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茂诉称,2015年3月我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3月中旬我雇的工人在盖房时,三被告出面阻止,理由是我家房屋影响被告的采光。经我村村委会干部调解,当我盖起一层后,三被告又在我家房屋后挖沟,影响我家的房屋安全;2015年4月11日盖二层时,三被告又出面干涉,阻止我建房,理由仍是我家房屋影响被告的采光,被告陈香兰躺在搅拌机出灰口,其他被告也在我家一层房顶阻止,村委会干部再次调解无效;三四天后我及家人在房顶备料、运砖,三被告又到我家里房顶上阻止,于是我报警到天宫寺派出所。三被告多次阻止我建房,其行为严重侵犯我及家人的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谢中秋辩称,我并未阻止原告家施工,我从未去过原告家现场。被告谢中义辩称,我也没去阻止原告家施工,我没去过现场,而且原告家盖房说的是先盖平房。被告陈香兰辩称,原告一开始说先盖平房,挖槽时我找到原告如盖平房我同意,盖楼房就要往前挪,后来原告在没有往前挪的情况下盖完平房又继续起楼房,我们双方发生口角,又发生肢体冲突,我确实阻止施工了,理由就是原告盖楼房影响我家采光。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于2014年10月购买本村杨宝永旧房北房三间,西配房两间,与被告南北相邻,原告居南面,被告居北面。原告于2015年3月拆旧建新,准备建二层楼房一座。动工伊始,被告陈香兰即出面阻止,要求原告可盖平房,如盖二层需往南面挪地基,以免影响自家采光。后经村干部调解,原告建好一层,欲建二层时,被告陈香兰又出面阻止,且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经现场勘验,原告家一层楼房高4.5米,原告主房北墙距被告家主房前墙距离10.57米,被告南房根至窗台距离为1.85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让协议书、集体工地使用证、张祖庄村村委会证明、田兆会证明、现场照片9张、勘验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建房应按国家强制性规定,保障被告采光的日照时间并遵从当地的公序良俗保证各方的合法权益。参照我县规划部门的相关数据,相邻建筑之间的采光比例为1:1.7,故原告所建楼房高度不得超出7.3米,且后墙不宜留窗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香兰立即停止干扰、阻止原告赵永茂建房;二、原告赵永茂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依法依俗建房;三、驳回原告赵永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永茂被告谢中秋、谢中义、陈香兰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桥审 判 员  韩 金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彦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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