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与李广晖、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晖,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方宗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负责人毛红卫,行长。原审被告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晖,经理。原审被告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宗坤,经理。原审被告方宗坤。上诉人李广晖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30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约定,本案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贷款人(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贷款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0号1栋,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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