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谭春霞与刘敬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霞,刘敬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谭春霞。委托代理人李英文。被告刘敬福。原告谭春霞诉被告刘敬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霞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文、被告刘敬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春霞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15000元欠条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还款1500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敬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谭春霞借款本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刘敬福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瑞斌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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