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成展杰与陈曙光、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成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理人:成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曙光,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105国道铁路桥西侧。负责人:杨广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某乙诉被告陈曙光、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成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曙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乙诉称:2014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陈曙光驾驶皖KJ11**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KBX**挂车沿S354线清四公路从清城往清新区三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新区太平镇长裕棉纺公司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方向同向行驶由原告成某乙驾驶(承载黄发真)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成某乙、车上人员黄发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曙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成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曙光是肇事车辆皖KJ11**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BX**挂车的驾驶人,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34120000013528)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882.2元,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10463.21元,被告陈曙光支出了医疗费55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达到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陪护床租用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20078.6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成某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曙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发生医疗费5882.2元;五、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38天,发生医疗费110463.21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共做三处内固定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200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七、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初级中学《证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宏展石材店《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刚刚初中毕业,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宏展石材店工作、居住;八、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陪护床租用费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被告陈曙光辩称:一、原告是未成年人,按其起诉表明其有父母作为其法定代表人,说明原告虽然已满16周岁,并不以其劳动收入作为经济来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从起诉状内容看,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且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误工与居住的时间在城镇不满一年,不符合最高院答复意见中所列明的农村居民有固定收入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三、我司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是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虽其承担次要责任,但是超过交强险的责任比例应当自行承担40%;四、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其残疾评定认定不清,尚有内固定未取出,其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当依法核定,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过高应当按照15%扣除;本案被告陈曙光先行赔付的55000元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额度内予以扣减;由于本案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当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曙光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收据、协议书,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5000元。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陈曙光驾驶皖KJ11**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KBX**挂车沿S354线清四公路从清城往清新区三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新区太平镇长裕棉纺公司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方向同向行驶由原告成某乙驾驶(承载黄发真)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成某乙、车上人员黄发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曙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成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5882.2元,后又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到2014年10月10日,发生医疗费110463.21元以及陪护床费用390元;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顶叶挫裂伤。2、左侧尧骨下端、下段多发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突撕性骨折。5、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挫裂伤。出院建议:出院带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注意保护好术口,加强术口护理,伤肢暂勿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5年1月16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成某乙的左股骨下段骨折,骨折累及骨骺,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骨骺,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顶叶脑挫伤,右顶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成某乙承认:被告陈曙光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J1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被告陈曙光是该车的驾驶员、实际支配人,被告陈曙光系挂靠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运营,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允许被告陈曙光将肇事车辆以其名义登记入户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是2014年3月27日零时至2015年3月26日二十四时、2014年3月28日零时至2015年3月27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皖KBX**挂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成某乙父母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成某乙因个人原因未办理入户手续。成某乙于2014年6月毕业于清新区三坑镇初级中学,2014年7月起在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38号清新商贸城L栋2#的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宏展石材店工作,系该店的学徒工,月工资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陪护床租用收据,被告陈曙光提供的收据、协议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曙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成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造成成某乙的损失,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分担,被告陈曙光应赔偿原告70%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进行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16345.41元(2504.9+3377.3+140.8+406+355+505+640.4+108416.01)。根据原告成某乙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116345.41元。2、后续治疗费0元。依照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由于该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此,对被告陈曙光、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在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共38天共住院39天,根据《广东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39天×100元/天)。4、营养费1000元。虽出院医嘱无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予1000元的营养费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53678.78元。本案中,原告父母均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因个人原因至今未办理入户手续,根据子女户籍跟随父母的原则,原告的户籍应为农业家庭户籍。而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相关规定,鉴于原告中学毕业后于2014年7月入职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宏展石材店工作,至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9月1日,时间未满一年,因此,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户籍,以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定残时年龄为17岁的情况,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3﹪=53678.78元。6、护理费2660元。根据佛山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父亲成某甲陪护原告共38天。护理费应参照当地的其他服务业在岗人员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38天,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38天=2660元。7、误工费8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本案中,原告入职前已满16周岁,虽未满18周岁,但其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1800元,结合其误工时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137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137天=8220元。8、交通费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佐证,原告受伤后到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佛山中医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6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租床费390元。原告成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需要租用床进行休息,合理合法,且租床费有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租床费39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项目费用有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成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1634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3678.78元、护理费2660元、误工费8220元、交通费600元、租床费39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96294.19元。由于皖KJ1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成某乙及黄发真受伤,故该两伤者应按事故损失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结合同事故另一伤者黄发真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71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损失合共为9373.3元的情况,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该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成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368.46元(10000元×(116345.41+3900+1000)÷(116345.41+3900+1000+7173.3+1000)】;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成某乙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租床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失合共为108148.28元(7000元+(110000元-7000元)×(53678.78+2660+8220+600+390)÷(53678.78+2660+8220+600+390+1000+200)】,而原告的其余损失78777.45元(196294.19元-9368.46元-108148.28元)则由被告陈曙光按其过错进行赔偿,即被告陈曙光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5144.22元(78777.45×70﹪)。本案中,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允许被告陈曙光将皖KJ11**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其名义登记入户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因此,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被告陈曙光之间形成了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应对被告陈曙光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皖KJ1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陈曙光赔偿原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曙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的55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保险公司实际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原告55144.22元-55000元=144.2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9368.46元+108148.28+144.22元=117660.96元。至于陈曙光支付的55000元,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陈曙光向原告支付的5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迳付给被告陈曙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成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租床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117660.96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成某乙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300元,超出原告负担部分,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公司在赔偿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资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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