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丁其扬与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其扬,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其扬。委托代理人沈杰,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晓初。委托代理人叶蓓。委托代理人缪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其扬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丁其扬系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普陀中心医院”)的主治医师。2008年,丁其扬填写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参加副主任医师资格评审。因未被告知评审是否通过,丁其扬于2014年4月22日邮寄律师函给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要求市卫计委向丁其扬颁发《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证书》或者提供《申报表》原件。市卫计委在收到律师函后,与丁其扬进行了沟通,告知丁其扬没有通过评审及相关材料已退回丁其扬所在卫计委,并向丁其扬提供经上海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高评委”)2008年12月4日评审通过、取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名单,丁其扬未在该名单内。2014年5月28日,丁其扬再次邮寄律师函给市卫计委,市卫计委收到后与丁其扬再次进行了电话沟通,告知上述情况。丁其扬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市卫计委向丁其扬颁发《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证书》。又查明,根据2008年上海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高评会评审记录的记载,对丁其扬的副主任医师资格评审中,学科组评审、高评委评审均未通过。2014年1月16日,高评委办公室致函普陀中心医院,函中明确告知“2008年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按程序对丁其扬同志进行了评审,经评审组专家投票表决其评审未通过”。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审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沪人(2007)117号《关于修改﹤上海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办法﹥的通知》等规定,高评委是本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机构,办公室设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承担具体受理服务工作。本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包括申报审核、资格评审、公示颁证等流程。高评委作为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机构,负责对申报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进行评议、审定工作。在通过高评委的评审后,高评委将评审结果上报市人社局相关部门,通过人员名单经过公示程序后,对评审通过人员,由市卫计委发文至各区县卫计委,市卫生人才交流中心将申报人员评审材料退回区县卫计委。通过人员由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送市人社局有关部门制证,后按程序将资格证书下发给区县卫计委。本案中,丁其扬要求颁发的《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证书》须在通过高评委评审、公示程序结束后,最终由市人社局颁发,并非市卫计委颁发。且丁其扬于2008年参加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评审中未通过,也不符合发证条件。丁其扬两次向市卫计委邮寄律师函,市卫计委在收到后与丁其扬进行过沟通,已经告知其相关情况。丁其扬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驳回丁其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丁其扬负担。判决后,丁其扬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丁其扬上诉称:2008年6月经普陀中心医院推荐,上诉人参加了上海市卫生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副主任医师),并向高评委提交了《申报表》原件一式两份及其他文件。评审结束后,高评委部分评委口头告知上诉人其面试已通过,但上诉人一直未得到被上诉人市卫计委的书面通知,也未获被上诉人向其颁发《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证书》。高评委系被上诉人的内设部门,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被上诉人市卫计委辩称:颁发《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证书》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该证书系由市人社局颁发。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上海市高评(审)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高评办”)组成高评委进行评审,高评办和高评委这两个机构都不是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上诉人没有通过高评委的评审,无法获得《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证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上海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的《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证书》需通过高评委评审后报送市人社局统一印制颁发。本案中,上诉人丁其扬虽然于2008年填写了《申报表》并参加2008年上海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但评审记录显示,对丁其扬的副主任医师资格评审中,学科组评审、高评委评审均未通过。2014年1月16日,高评委办公室致函普陀中心医院,明确告知“2008年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按程序对丁其扬同志进行了评审,经评审组专家投票表决其评审未通过”。故上诉人认为,其已经通过高评委的评审,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在上诉人未通过高评委评审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颁发《副主任医师资格证书》的法定职责,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其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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