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龚觉群与严玉明、刘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觉群,严玉明,刘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龚觉群,女,汉族。被告严玉明,男,汉族。被告刘翠芬,女,汉族。原告龚觉群与被告严玉明、刘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觉群、被告严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觉群诉称:被告严玉明、刘翠芬以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上述等额《借条》一份;同时附有《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未按期归还,除支付违约金10000元外,尚需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借款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严玉明、刘翠芬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严玉明、刘翠芬支付原告为追索借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严玉明辩称,原告龚觉群所诉属实。被告刘翠芬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龚觉群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1.《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共一张,拟证明被告严玉明、刘翠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止;两被告如未还,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等。书证2.《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被告严玉明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书证1、2无异议。被告刘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1、2经被告严玉明质证无异议,且该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严玉明、刘翠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龚觉群、被告严玉明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严玉明、刘翠芬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龚觉群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上述等额《借条》一份;同时在《借条》下方附有《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严玉明、刘翠芬如未按期归还,要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及原告为追索借款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2014年5月起,原告开始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龚觉群与被告严玉明、刘翠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及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玉明、刘翠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龚觉群借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严玉明、刘翠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龚觉群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严玉明、刘翠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一平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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