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2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耿连生、高陵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耿连生,高陵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7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秀明,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连生,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高陵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科,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耿连生、高陵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撤回起诉。诉讼费3279元减半收取1639.5元,由被告耿连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耿连生负担部分已支付原告)。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秀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