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4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传霄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4478号原告刘传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长胜。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程兵。原告刘传霄与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长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胜,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霄诉称,2013年1月2日,原告摔伤右手,被诊断为舟骨骨折,2013年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治疗,徐献伦医师给做了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6天后出院。45日后,原告回被告处拆石膏复查,手依然疼痛肿胀。徐献伦医师却让原告回家坚持锻炼。2日后,原告疼痛难忍,于2013年3月15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右侧舟骨骨折并脱位;2、右侧月骨脱位;3、右侧腕关节骨质疏松。2013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治疗,被告这次由刘毅医师主刀,徐献伦医师做助手为原告进行了“右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侧月骨脱位复位术”。住院3周后,被告强行让原告出院,却不告知复查时间。原告在家带石膏8个半月,感觉不妥,在强烈要求下被告才为原告拆除了石膏和部分钢钉,2014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取出最后一枚钢钉。但是原告右手腕却因手术及石膏固定时间过长,活动严重受限。原告是机动车修理工,全家人全靠原告给别人维修车辆维持生活,现因被告两次手术及护理不当,给原告造成终生××的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暂定6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我们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由于固定时间较长,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40%,缺乏基本的依据,不符合基本的医学常规,原告因外伤需要固定,必然有可能造成右腕关节功能发生障碍,这并不属于医院的医疗过错,因此对于过错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来我院就医时,自身存在舟骨骨折外伤,即使医院没有过错,其舟骨骨折外伤也会造成伤残,我们申请法院对于原告外伤对于其构成七级伤残的参与度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传霄在自家梯子上摔下,致右腕部受伤。2013年1月23日,原告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腕舟骨陈旧性骨折。2013年1月25日,原告在臂丛麻醉下行右腕关节舟骨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6天,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费12017元。原告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2、继续石膏外固定1个月;3、3天换药,14天拆线;4、1个月后复查X光线;5、随诊。2013年3月11日,原告刘传霄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放射诊断,诊断结论:右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术后改变,支付门诊费143元。因原告右手腕术后肿痛,2013年3月15日,原告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600元。同日,原告到被告处门诊检查,诊断结果:右手腕舟骨陈旧性骨折、腕关节脱位,处理:1、64排腕关节CT三维重建;2、建议手术治疗。2013年3月18日,原告入住被告处。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侧月骨脱位复位术。原告住院20天,天2013年4月7日出院。原告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2、1个月后复查X光片;3、根据情况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4、根据复查情况去除石膏;5、随诊。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检查治疗,共支付门诊费1313.5元。原告在被告处第一次住院期间,在济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补偿221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刘传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是多少?2、刘传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伤残程度等级?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山东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刘传霄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参与度是40%。2、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标准4.7.9f之规定构成七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250元。另查明,原告刘传霄在本村开设嘉祥县传锁电气焊门市部从事电气焊、门窗销售,该门市部为个个经营,2013年11月8日,刘传霄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案、医疗费票据、济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常住人员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传霄因在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行右腕关节舟骨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引起的医患纠纷,作为对人的生命和××负有救治及康复责任的被告,在对患者诊疗时应尽到善良、谨慎的注意义务。山东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刘传霄第一次手术后X光片显示舟状骨对位、对线较差,月骨没有复位,手术治疗效果不理想,导致需二次手术治疗。经再次手术治疗后舟状骨对位、对线恢复,月骨复位,经X光检查,舟状骨、月骨没有出现坏死,恢复良好。但由于固定时间较长,出现关节内及周围粘连,活动受限,导致腕关节功能发生障碍。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刘传霄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参与度是4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标准4.7.9f之规定构成七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分析说明有理有据,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结论,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过错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赔偿比例宜为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对原告刘传霄因外伤舟骨骨折对其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已经包括于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事项中,故被告要求对原告刘传霄因外伤舟骨骨折对其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因此次医疗行为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所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查核,刘传霄的医药费为14073.5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2216.4元,原告的医疗费11857.1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从事电气焊、门窗销售,并提供了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4431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927.7元(44318元∕年×30天∕月×3月)。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陪护人员因陪护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本地护工市场劳动报酬每天60元,原告二次住院26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560元(60元∕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每天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5、××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虽然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及房产证,但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或出具的书面证明,也没有提供房屋租金支付凭证、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等相关缴费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年以上,原告在其村所经营的嘉祥县传锁电气焊门市部亦位于农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伤残标准予以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为95056元(11882元/年×40℅×20年)。原告为七级伤残,其伤残程度较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鉴定费:原告在鉴定过程中,交纳鉴定费9250元,该费用系原告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所产生的费用,结合鉴定结论,刘传霄的伤残结果双方均存在一定的原因,故该鉴定费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诊疗行为过错与刘传霄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给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次诊疗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本院酌定为16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0950.8元(医疗费11857.1元、误工费10927.7元、护理费156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95056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9250元)。对此上述损失,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精神抚慰金16000元及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损失130950.8元的40%即52380.32元,合计为68380.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传霄损失68380.32元;二、驳回原告刘传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刘传霄负担735元,由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书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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