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梅世春与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世春,李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梅世春。被告李红霞。原告梅世春诉被告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世春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最后一次承诺期是2014年10月26日,但至今被告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其在平坝的两处住所及多位亲朋好友处均无踪影,后与其丈夫多次联系都称不知道被告的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梅世春提供了李红霞身份信息查询单、借条、中国信合卡交易回单各1份,储蓄卡业务凭证3份,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李红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瓷粉厂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李红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梅世春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借款人李红霞”。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3个月,月息为3%,自2014年4月起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梅世春与被告李红霞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属不定期借款。原告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李红霞在经原告催要借款、起诉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世春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李红霞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胡朝平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增耀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