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林元与吴春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林元,吴春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1674号申请执行人刘林元。被执行人吴春锋。原告刘林元与被告吴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春锋确认结欠原告刘林元借款本金6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前返还4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返还2万元。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春锋负担,于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刘林元。原告刘林元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吴春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林元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000元,申请执行费425元。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吴春锋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吴春锋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吴春锋未到庭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林元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吴春锋名下无房产、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刘林元相关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刘林元鉴于上述实际情况,于2015年8月21日与被执行人吴春锋达成以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春锋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林元2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林元15000元。由于案件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刘林元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本院调查材料、和解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林元与被执行人吴春锋已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刘林元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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