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谢莎莎,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马栩、周东。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生育儿子张某乙。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即因刑事犯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直至2015年才刑满释放,此后,原、被告亦未生活在一起,处于分居状态。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决定结束这段婚姻。儿子张某乙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且原告无固定工作,为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原告请求保持现状,继续由被告抚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其因没有固定工作,无能力抚养孩子和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婚前已经购买了轿车,且现在在上班,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而被告刚从监狱出来,没有工作,之前为了和原告结婚用尽了家里的积蓄,还借了十多万元外债,无能力抚养小孩。原告在婚后想做生意,被告立马从别处借款给原告投资。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应互相扶持,贫富共度,且孩子尚小,需要有一个和睦的家庭,被告已经尽力在维持家庭和婚姻。综上,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好转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生育儿子张某乙的事实;3、张某乙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和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而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即使目前双方之间尚存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希望。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琼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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