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宝桂与张秀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桂,张秀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徐胜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张宝桂,男。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全,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青年北路西侧。诉讼代表人:庄乾顺,该公司经理。被告:徐胜稳,男。委托代理人:刘相华,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桂与被告张秀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徐胜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桂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被告张秀全,被告徐胜稳的委托代理人刘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桂诉称:原告系鲁L×××××号牌轿车车主。2015年4月5日15时45分许,魏书军借用并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莒州路与潍坊路交汇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徐胜稳无证驾驶的无牌四轮机动车相撞后,无牌四轮机动车又撞在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秀全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上,造成被告徐胜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魏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胜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秀全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全辩称:答辩人无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鲁L×××××号牌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评估费、清障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徐胜稳辩称:答辩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比例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5时45分许,魏书军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莒州路与潍坊路交汇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徐胜稳无证驾驶的无牌四轮机动车相撞后,无牌四轮机动车又撞在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秀全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上,造成被告徐胜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以下简称“莒县交警队”)处理,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书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徐胜稳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魏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胜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秀全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22日,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178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清障费200元、停车费800元(仅提供80元的票据)。对以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徐胜稳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徐胜稳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到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徐胜稳主张应按2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原告张宝桂所有,魏书军在借用并驾驶该车时发生事故;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张秀全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无牌四轮机动车系被告徐胜稳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本次事故中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4156元(已另案处理);被告徐胜稳所有的无牌四轮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已另案处理,并表示放弃参与交强险中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分配;该次事故造成的各车辆损失之和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之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魏书军借用并驾驶原告张宝桂的机动车与被告徐胜稳无证驾驶的无牌四轮机动车相撞后,无牌四轮机动车又与被告张秀全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徐胜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莒县交警队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车辆损失之和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之和,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尽管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辆与被告徐胜稳车辆受损,但徐胜稳已明确表示放弃在该交强险中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参与分配,且该放弃行为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徐胜稳作为事故中无牌四轮机动车的所有人,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辆与被告张秀全车辆受损,且两车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故该财产损失限额应按照其各自的损失比例分摊。对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的部分,以被告徐胜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秀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到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按该鉴定价格主张车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及清障费,确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应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对超出票据数额的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桂车辆损失100元;二、被告徐胜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桂车辆损失1622元[17850元÷(17850元+4156元)×2000元];三、被告徐胜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桂各项损失共计5072.40元{[车辆损失16128元(17850元-100元-1622元)+评估费50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80元]×30%};四、驳回原告张宝桂的对被告张秀全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宝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宝桂负担13元,被告徐胜稳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娜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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