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黎平,系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雨露,系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莫某乙,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莫某丙,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8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及其被告人莫某甲的辩护人黎平、谢雨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以2500元的价格,从两名盗窃犯处购得一辆咖啡色川铃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D8811255,车架号码:LBFHCKXLOD781490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后莫某甲以2950元销给被告人莫某乙。二、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以2500元的价格,从两名盗窃犯处购得一辆蓝色宝雕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码:L2BB160Y5DB312365,发动机号码:9851426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0元),后莫某甲以3000元销给被告人莫某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莫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莫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案犯罪数额较小,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以2500元的价格,从两名盗窃犯处购得一辆咖啡色川铃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D8811255,车架号码:LBFHCKXLOD781490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后莫某甲以2950元销给被告人莫某乙。二、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以2500元的价格,从两名盗窃犯处购得一辆蓝色宝雕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码:L2BB160Y5DB312365,发动机号码:9851426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0元),后莫某甲以3000元销给被告人莫某丙。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莫某甲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3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立案、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机动车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及人口信息表,前科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无视国法,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莫某甲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宣告缓刑,虽然五年内被告人莫某甲又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不属累犯,但属同一罪名再犯的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莫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莫某甲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后,又再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应当对其再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莫某甲适用缓刑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莫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莫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衍芬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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