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艾春影与邵桂珍、王爽、迟成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春影,邵桂珍,王爽,迟成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887号原告艾春影,女,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矿务局集体企业公司退休职工。被告邵桂珍,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彩屯矿集体公司退休职工。被告王爽,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迟成润,女,汉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东方明珠订餐员。原告艾春影诉被告邵桂珍、被告王爽、被告迟成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春影、被告邵桂珍、被告迟成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春影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因订餐事宜与东方明珠订餐员即本案被告邵桂珍、被告王爽发生口角。2011年12月9日,东方明珠老板葛天阳指使三位被告在明山区殡葬中心门前的寿衣店内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81天,休养92天,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陈旧性L3-S1间盘突出。期间发生医疗费6491.89元、误工费25950元、护理费4542元、伙食补助费121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215元,共计40013.89元。派出所对被告行政拘留五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13.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桂珍辩称:打架与我无关,不是跟我打架,是跟王爽打架,我是拉架的。后来的事我一点都不知道,没有对我行政处罚,也没有拘留我。2015年5月20日,原告曾经给我打电话,希望我配合,说让我承认是葛天阳让我打的,告诉我不用害怕,如果原告分到钱,会给我一半。被告迟成润辩称:我没有打被告,被告和王爽打架时我在旁边打电话,我把王爽拉倒一边,之后我们就走了。其他的事我不知道,被告和王爽刚要动手时,我就把他们拉开了。不同意赔偿被告各项损失。被告王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2时35分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殡葬中心门前的寿衣店内因做生意,三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进行厮打,三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本溪市金山医院,诊断为:腰股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陈旧性L3-S1间盘脱出症,住院81天。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普食。期间,原告曾先后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880.69元。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出院后,休养92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491.89元、误工费25950元、护理费4542元、伙食补助费121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215元,共计40013.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病伤休工诊断书、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明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遇有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并因口角激化矛盾导致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对此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880.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可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数额为12123.27元。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的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5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1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桂珍、被告王爽、被告迟成润共同赔偿原告艾春影医疗费四千八百八十元六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一十五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一百二十三元、护理费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交通费三百元,总计二万三千零六十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艾春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艾春影负担三百元,被告邵桂珍、被告王爽、被告迟成润共同负担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兰兰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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