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林、成都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林,成都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四川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委托代理人廖绪伟,被告张某林。委托代理人鄢永强,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良。委托代理人杨国树,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芦军,男,汉族,1955年11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四川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林、成都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绪伟、李洪,被告张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永强,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树、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林与原告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方2010年12月经人介绍到成都某某某某设计院办公区(温江政和路*号路*号)上班。某某物业公司系成都某某某某设计院温江办公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方事实上是与某某物业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某某物业公司,根本就不是本案的原告方—某某公司。原告在仲裁活动中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庭审,在庭审时原告已表明了态度。只要被告方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该原告方承担的,绝不推卸责任。即使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公司的短期用工的工资里是包含了社保补贴的,所以也不存在再为劳动者购买相关社会保险。在整个庭审中被告方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方发生了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应承担不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错误裁决,诉讼请求为:原告不服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成温劳人仲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给付义务,即判决某某公司不承担支付张某林18000元以及为张某林缴纳2014年1月到2014年10月21日的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张某林辩称,某某物业公司系成都某某某某设计院温江办公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3年12月,某某物业公司将秩序维护业务外包给被答辩人某某公司,双方签署了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公司派驻25名秩序维护人员到温江办公区,某某物业公司按约向被答辩人支付秩序维护费。答辩人经人介绍到成都某某某某设计院办公区(温江区政和路*号路*号)当保安,并有在成勘院工作期间的工作服、工作牌及《岗位值班记录表》,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某某物业公司和某某公司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某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工资里包含了社会补贴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应按时足额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答辩人,更不能以现金方式免除自己必须为答辩人缴纳社保的义务,被答辩人的这一做法不合理。成都市温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温劳人仲裁委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辩称,答辩人在2011年以前没有承担关于成勘院温江办公区的任何物业管理工作。答辩人于2012年2月20日正式成立温江办公区物业服务中心,之后答辩人通过比选的方式将成勘院温江办公区秩序维护工作交由中城卫保安服务公司成都分公司(现改名为“四川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聘请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31日,其保安人员于2012年4月1日进驻温江办公区。答辩人并未与保安人员形成劳动关系,故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系成勘院温江办公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但并非所有物业服务都由答辩人亲自完成,其中安保业务由答辩人外包给保安公司。答辩人(以下合同中均为甲方)于2012年2月与中城卫保安服务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合同中均为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派出保安人员,以维护甲方正常工作秩序、保证指定目标安全,聘请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甲方又与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由乙方派出九名保安人员,负责安全防范和秩序维护,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后根据甲方2013年7月1日向乙方的去函及乙方2013年8月19日复函,将正在履行的《保安服务合同》期限顺延,有效期至重新签订保安外包合同为止。2013年12月。甲乙双方签署《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成都某某某某设计院温江办公区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将甲方承接的温江办公区物业服务范畴中的秩序维护工作事项委托给乙方,由乙方派驻25名秩序维护员到温江办公区,委托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因此,被告张某林虽然在温江办公区工作,但并非答辩人雇佣的物业服务人员,而是由某某公司雇佣并受其指派来温江办公区工作的,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林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基于答辩人与该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经济补偿金与社保购买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系成都某某某某设计研究院温江办公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3年1月起,某某物业公司将秩序维护业务外包给某某公司。2013年12月,双方签订《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成都某某某某设计院温江办公区秩序维护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秩序维护委托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接成都某某某某设计研究院温江办公区辖区物业服务范畴内的秩序维护单项服务,由某某公司派驻25名秩序维护员到温江办公区,每个自然月的秩序维护服务费总额为79400元,某某公司保证其派驻的秩序维护员均为其合法的雇员,某某公司应为所有雇员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及雇主责任保险,并遵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合同签订后,某某物业公司向某某公司按月支付了秩序维护服务费,并提供了加盖有四川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保安服务费发票佐证。被告张某林于2014年1月到某某公司担任秩序维护员,张某林自述其月工资为2000元。某某公司未与张某林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张某林购买社会保险,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张某林于2014年10月15日离职。后张某林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了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某某物业公司支付魏明康2000元;二、某某物业公司为魏明康缴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三、某某公司支付张友中15000元、张文平13000元、张某林18000元、魏明康17000元;四、某某公司为张友中缴纳2014年2月到2014年10月15日的社会保险,为张文平缴纳2014年1月到2014年8月10日的社会保险,为张某林缴纳2014年1月到2014年10月21日的社会保险,为魏明康缴纳2014年1月到2014年10月15日的社会保险;五、驳回张友中、魏明康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温江办公区物业服务合同》、《秩序维护委托合同》、保安服务费发票、胸牌、证件照、仲裁委庭审记录、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某某物业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秩序维护委托合同》,将成都某某某某设计研究院温江办公区秩序维护业务外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保证其派驻的秩序维护员均为其合法的雇员。某某物业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秩序维护服务费,某某公司出具了相应发票,双方实际履行上述合同。被告张文平在成都某某某某设计研究院温江办公区担任秩序维护员,故原告某某公司是张文平的实际用工方,其与张文平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张文平庭审中陈述其从2014年2月到2014年10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对张文平的陈述不予确认,但未向本院提供张文平在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故本院对张文平关于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某某公司在用工期间未与被告张某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张某林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除已支付张某林的工资外,还应当支付张某林另一倍工资。张某林2014年1月入职,某某公司超过1个月未与张某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张某林支付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21日离职时已付工资的另一倍2000元×(8个月+15÷23个工作日)=17304元。关于原告某某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为张某林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社会保险费的管理、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某林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7304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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