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道祥与被告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祥,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张道祥,男,1956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古旺村,组织机构代码:74824364-3。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道祥诉被告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祥的委托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祥诉称:原告张道祥承建实际施工了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厂房。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混凝土抵付欠原告的工程款6008145元,原告将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抵付的混凝土以抵付工程款原价卖给被告用于其施工的灵顺小镇、宁丹路改造、移动塔、联通塔、天景山农贸市场、大连山监狱、秣陵街道、凤凰村、蓝色假日酒店等工程,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原告要求直接将混凝土送货至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价款合计6008145元。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经对账,按被告欠原告实用混凝土款为600万元计算,扣除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78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2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2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万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的利息损失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海业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道祥挂靠在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时承建了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的厂房工程,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天宝公司欠付原告张道祥工程款6008145元。经天宝公司与张道祥协商,双方同意天宝公司以价值6008145元的混凝土抵付所欠张道祥的工程款。此后,被告海业公司与张道祥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张道祥将上述价值的混凝土转卖给被告海业公司,天宝公司则按照张道祥的通知,将案涉混凝土运送至海业公司的施工工地。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天宝公司根据张道祥的要求,陆续向被告海业公司承建的灵顺小镇、宁丹路改造、移动塔、联通塔、天景山农贸市场、大连山监狱、秣陵街道、凤凰村、蓝色假日酒店等工程工地交付了价值6008145元的混凝土。2011年12月30日,被告海业公司的股东赵霞收回了天宝公司交付混凝土的结算单45份,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海业公司的会计白宏银签署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按实用砼款为600万元计算,总计还款378万元,欠张道祥款为222万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海业公司一直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4月3日,原告张道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张道祥挂靠的绿野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案涉混凝土款是张道祥个人与海业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与绿野公司无关,海业公司应将上述混凝土货款直接支付给张道祥,归张道祥个人所有。”天宝公司也于2015年4月2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张道祥挂靠绿野公司承建我公司厂房,张道祥系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以生产的混凝土抵付欠应付张道祥的厂房工程款,张道祥将我公司抵付的混凝土卖给海业公司用于该公司施工的灵顺小镇、宁丹路改造、移动塔、联通塔、天景山农贸市场、大连山监狱、秣陵街道、凤凰村、蓝色假日酒店等工程,混凝土价款合计6008145元。上述混凝土由我公司按张道祥的要求直接送货至海业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2015年7月3日,被告海业公司向原告再次出具了《欠款结算单》一份,确认2014年7月8日双方对账的混凝土总价款为600万元,扣除已陆续支付的混凝土款378万元,海业公司尚欠张道祥混凝土款222万元未付。海业公司在该份《欠款结算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海业公司的股东赵霞也在公司结算单上签名。上述事实,由混凝土结算单、收条、对账单、情况说明、欠款结算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道祥与被告海业公司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按约通过天宝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有权获取相应的货款。被告在双方对账确认所欠混凝土货款的具体数额后亦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被告海业公司拖欠案涉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海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道祥混凝土价款222万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上述价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280元,由被告海业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道祥垫付,被告海业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郑宝海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人民陪审员  陈双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国梅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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