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卢维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维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维德,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开茂,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维德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维德及其辩护人戴开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维德尾随被害人朱某至贺州市八步区明峰巷105号一楼至二楼楼梯间时,卢维德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条内裤塞至朱某的口腔,抢走朱某的苹果6手机一台(价值4410元)及邮政银行卡一张后逃离现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维德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维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维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维德尾随被害人朱某至贺州市八步区明峰巷105号一楼至二楼楼梯间时,卢维德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条内裤塞至朱某的口腔,抢走朱某的苹果6手机一台(价值4410元)及邮政银行卡一张。得手后,卢维德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抢手机及银行卡并发还被害人。事后,卢维德的家属代其赔偿了朱某10000元,并取得了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维德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发票,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卢维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维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维德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卢维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卢维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维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维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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