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文新与吴圣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新,吴圣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01号原告:王文新,经商。委托代理人:陈章隆,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圣圣,经商。委托代理人:邹凤仙。原告王文新与被告吴圣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臻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新的委托代理人陈章隆、被告吴圣圣的委托代理人邹凤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新起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1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已付利息36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被告就未支付利息。自2014年春节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圣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当庭答辩称:原、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经济往来较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陈述的月利息按2%计算是不真实的,而且借条上也是没有利息约定,除了原告承认的36000元的事情外,被告还于2013年7月19日偿还给原告15000元;于2013年8月3日偿还给原告30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偿还给原告14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偿还给原告15000元;以上被告共偿还过110000元本金,这些都是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给原告的,而且当时原、被告约定好这些款项是支付本金的。原告王文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张,以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半年已付即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7月16日;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半年一付,利息已付至2013年8月1日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圣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半年已付”这个只是一个说明,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同理,200000元的借条也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被告吴圣圣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庭审,能够证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圣圣向原告王文新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吴圣圣应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吴圣圣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在借条中载明“利息半年已付、利息半年一付”等字样,但双方未具体约定利息按多少计算,双方的该行为系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所以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的36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被告所主张的已偿还110000元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圣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文新借款2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原告王文新负担675元,由被告吴圣圣负担2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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