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冯礼英与潘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156号原告:冯礼英。委托代理人:杜兴祖,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潘小伟,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尖山镇粟岭村***号。原告冯礼英为与被告潘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礼英的委托代理人杜兴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礼英起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7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月18日归还。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潘小伟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潘小伟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潘小伟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潘小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小伟曾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潘小伟补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冯礼英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二月十八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被告潘小伟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小伟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小伟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潘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礼英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潘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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