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杨志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杨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1478号罪犯刘杨志,男,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江蓬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决,以被告人刘杨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刘杨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刘杨志获得嘉奖19次;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已部分履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杨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积极履行财产刑,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杨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慕恒审 判 员  何小萍人民陪审员  叶长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雪芬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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