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德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年底认识,于1994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生育儿子郑智文。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性格不合、缺乏了解即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而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双方争吵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9月18日生育男孩郑智文。2009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10日,原告陈某甲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申请书、户口簿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虽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未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于2009年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现已达六年,故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振武代理审判员黄珑燕人民陪审员郑贻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林欣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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