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杨智宏与吴忠市鸿庆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智宏,吴忠市鸿庆危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智宏,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塞县。委托代理人王良,陕西省安塞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鸿庆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北侧利宁街东侧书香苑四号楼110号。法定代表人金正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超,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智宏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鸿庆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庆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智宏的委托代理人王良,被上诉人鸿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运输挂靠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挂靠经营的车辆号牌分别为陕J172**号、蒙K300**号、蒙K305**号,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挂靠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每次所结算运费的总金额的13%的比例收取。原告陈述其出资45万元购买被告名下的蒙K300**号、蒙K305**号、陕J172**号三辆车,付给王永红28万元,付给叶海娃17万元。现原告认为其支付45万元向被告购买车辆,但被告隐瞒套牌营运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扣除车辆实际价值后的车款2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三辆车从被告处购买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智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杨智宏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智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付世伟、王永红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蒙K300**、蒙K305**、陕J172**等涉案三台车,是一个连环卖车的过程,初始出售方为被上诉人鸿庆运输公司。最初,被上诉人鸿庆运输公司以每台16万元的价格,向王永红(王明俊)等人出售,但车辆就在被上诉人鸿庆运输公司公司挂靠,不必办理任何其他手续,交钱即可签订《吴忠市鸿庆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运输挂靠管理合同》,从被上诉人处交钱领车营运。然而,王永红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由于被上诉人承诺:有足量、持续的货物运输,并且给予上诉人不交押金的优惠条件后,上诉人以45万元的价格(其中:付给王永红28万元、付世伟(叶海娃)17万元)获得被上诉人名下三台油罐车的营运权利和所有权。在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二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补充备注:陕J172**未收押金,蒙K300**和蒙K305**由杨智宏购买时未向王永红交付押金由公司向王永红退付押金,待将此两辆车运费结算完毕,由公司扣回押金。”也印证了王永红、付世伟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将车辆卖给王永红等人,没有履行过户手续。经被上诉人同意,王永红等人又将车辆转让给上诉人,代替王永红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原来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当然为车辆的出售人。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明显错误,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购车款23万元(已经扣除车辆购买时的实际价值22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鸿庆运输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就本案车辆形成过车辆运输挂靠管理合同,但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已自认其分别支付王永红28万元、付世伟17万元用于购车,该自认本身已确定,即便存在车辆买卖法律关系,也是上诉人与王永红、叶海娃之间存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智宏二审提交下列证据,用以支持其二审主张: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增加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原件,其中交通费票13张423元,住宿费票9张583元,油费票2张375元。用以证实:1.除去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以外,上诉人为本案诉讼还有支付的其他诉讼费用1381元;2.为上诉人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律师增加的费用。上述费用应当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鸿庆运输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这些发票中有银川的住宿费、石嘴山的过路过桥费、鄂尔多斯的加油费,均不在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区域之内,时间集中在2015年8月中旬,故对该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结合原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上诉人均未提及到与其证据证明费用相关的主张,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能成立。关于其证据目录中所载明的法律援助律师费是根据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计算,但上诉人代理人以其系法律援助律师身份代理本案,但却主张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身份,按有偿服务标准收取代理费,严重违反律师执业强制性规范。希望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向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发出司法建议,纠正上诉人代理人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杨智宏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杨智宏二审提交的证据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其一、二审诉讼请求无关,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智宏与被上诉人鸿庆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23万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智宏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鸿庆运输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原审提供的全部证据中,网上下载的被上诉人公司企业简介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买卖合同无关;《吴忠市鸿庆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运输挂靠管理合同》内容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涉案车辆建立了车辆运输挂靠合同关系;欠条和收条的内容明确显示,欠条系作为欠款人的上诉人向“卖车人”王永红出具,收条系王永红收到款项后向上诉人出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内容显示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并非被上诉人鸿庆运输公司,也不能显示本案涉案车辆系套牌黑户车辆;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人王永红、付世伟的书面证言及证明内容显示,本案涉案车辆系王永红、付世伟向被上诉人鸿庆运输公司购买,后又由王永红、付世伟出售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向王永红、付世伟付清了全部购车款;《运费结算明细表》内容仅能证明各参与运输的车辆运输量及运输费用计量,不能证明车辆买卖的实事;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系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证明,不能证明是车辆买卖的实事。上诉人杨智宏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中,无一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杨智宏与被上诉人鸿庆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原判就上诉人杨智宏与被上诉人鸿庆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智宏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鸿庆运输公司向上诉人退还购车款23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杨智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瑾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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