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C986**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停在高安市筠阳街道新沙小湖村路段,未开双闪灯和设置安全提示标志,致使被害人陈某标驾驶的“宗申”三轮电动车撞到其货车尾部,造成电动车损坏、陈某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C986**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停在高安市筠阳街道新沙小湖村路段,未开双闪灯和设置安全提示标志,致使被害人陈某标驾驶的“宗申”三轮电动车撞到其货车尾部,造成电动车损坏、陈某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并随交警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陈某标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了陈某标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陈某标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12月11日晚上7点多钟,他帮陈某新装土去新沙小湖村,到了小湖村路口,被村民拦住了,不让他们卸土,车子就在路上停住了,路两边都是水塘。后陈某新和村民发生争吵。他车停了约四十分钟,到晚上9点左右,他听到车后“嘭”的一声响,他跑到车后看到一辆三轮电动车挨着他车子右后侧,一个男的面朝上倒在他车子右后下方。看到这种情况,他赶快叫村里人过来,马上打了“110”和“120”。他怕挨打就躲在旁边的角落里,交警赶到现场后,他马上跑到警车里,后随同交警到高安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他停车后没有去注意到将车子的双闪灯开启并在车子后方摆放安全提示物。2、证人陈某军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陈某标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撞到一辆装土的翻斗车的车尾,翻斗车是停在那里的,没有开双闪灯。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5、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证实了被害人陈某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赣C986**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转向系和灯光系符合机动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反光标贴识别不符合机动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7、高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后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8、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和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萍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