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焦文太与徐哲汀、许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文太,徐哲汀,许国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78号原告:焦文太。被告:徐哲汀。被告:许国森。原告焦文太为与被告徐哲汀、被告许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许国森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次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文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哲汀、被告许国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文太起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现金25000元,银行转账475000元,由原告委托蔡水鑫转入被告徐哲汀账户内,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月利率为2%。被告至今未曾还本付息。款经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暂计430000元)。被告徐哲汀未作答辩。被告许国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2日,被告徐哲汀、被告许国森和原告焦文太经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5月24日,月利率为3%。2010年11月24日,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其中25000元为现金交付,475000元为原告委托蔡水鑫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徐哲汀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至该协议书签订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3日,从2011年10月24日开始月利率变更为2%计算,原告和被告徐哲汀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名。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转账凭条、结算协议各一份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哲汀、被告许国森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焦文太与被告徐哲汀、被告许国森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两被告依法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哲汀、被告许国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哲汀、被告许国森应共同归还原告焦文太借款500000元,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徐哲汀、被告许国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