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107号原告何某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卢某某,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3月1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3月3日生儿子何某甲。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认识后就分别外出打工,后经媒人撮合结婚,婚前相处不超过三天,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发生吵打。至今原、被告结婚已有五年半了,但原、被告共同相处的时间不超过一年半,分开期间双方并无来往,形同路人,儿子何某甲这些年一直由爷奶抚养,被告除了定期电话、回家以及给予生活费以外,没有尽到母教母养的责任,让原告和儿子感觉其可有可无。原告父母年事已高,也经不起被告父母的折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另因为被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以及当时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举债向被告支付的10万元彩礼钱,原告至今未还完,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原告与孩子何某甲户口登记情况。被告卢某某书面辩称:被告和原告的婚姻是有基础、有感情的,原告与被告在结婚前相处了两年多的时间,虽然不常在一起,但电话联系从未断过,原告也经常去被告打工的地方去看被告,正是经过这两年多时间的相处,彼此都进行了深入的了解,也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所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儿子何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万元。关于原告所说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的说法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不是事实,被告只收了原告4万元彩礼钱,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0万元,且原告在外打工每月工资就有1万元,根本不需为了这4万元举债。被告卢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依上述举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1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3月1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3月3日生儿子何某甲。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共同相处时间不多,相互沟通较少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子女,虽然婚前相处较少,但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因原、被告长期在两地工作,夫妻双方沟通较少,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伤害了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多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未能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灿灿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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