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龚淑芹与锦州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淑芹,锦州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淑芹,女,汉族,1930年11月21日出生,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丽(龚淑芹之女),女,汉族,1961年4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韩立超,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雪,女,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锦州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辽宁省锦州市。再审申请人龚淑芹因与被申请人锦州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淑芹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判决完全是依据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结果作出的,而(2014)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是在歪曲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故原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龚淑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龚淑芹认为二被申请人锦州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雪签订的购房协议中,有部分面积与锦州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龚淑芹签订的购房协议重叠,而要求确认二被申请人的购房协议中与其重叠部分的协议无效。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解除了锦州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龚淑芹的购房协议,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生效的情况下,龚淑芹要求确认二被申请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与其购房协议重叠部分无效,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龚淑芹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龚淑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淑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代理审判员  谭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华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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