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曹梓斌与李从渊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梓斌,李从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曹梓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xxx。现住云南省昆明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黄佑林,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从渊,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江苏省xxx人,住江苏省南京市xxx。现住云南省昆明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周绍贵,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梓斌诉被告李从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从渊在提交答辩状副本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禄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李从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李从渊对裁定不服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昆立管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梓斌的委托代理人黄佑林,被告李从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还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2013年10月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辩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5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曾出具过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被告,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条,认为借条是原告要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签名出具的,但被告实际未收到该款,故对借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所签,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从渊出具《借条》给原告曹梓斌收执。《借条》载明“今收到曹梓斌借款伍万元(50000)人民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抗辩“借条是原告要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签名出具的,但被告实际未收到该款”,对于该抗辩主张,被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借条》所载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从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梓斌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梓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从渊承担。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兰 芳人民陪审员  马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磊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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