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非诉行执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与冯志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冯志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非诉行执字第0045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沪中路97号。法定代表人陆晓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志荣,该局宣教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冯志锋。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与被执行人冯志锋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非诉行审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定书,冯志锋应根据环保局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锡山环罚决(201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立即停止生产,缴纳罚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未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冯志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环保局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环保局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执行人冯志锋的执行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环保局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冯志锋的执行请求,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非诉行审字第0056号行政裁定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环保局可以在申请执行期限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闵仕君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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