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颖,被害人毛某某,被告人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7时许,被害人毛某某到被告人宋某甲经营的商铺购物,双方因付款数额发生争执,后宋某甲对毛某某实施殴打,殴打中将毛某某踹倒。经鉴定,毛某某尾椎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宋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木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毛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毛某某对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有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廉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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