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高勋伟、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1996年起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暴力相对,夫妻感情因此彻底破裂,只因女儿年幼,一直默默忍受。因双方协议离婚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又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溧南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称两人无法沟通,被告为一点小事就能大吵大闹,而且经常对其拳打脚踢,被告经常在家里摔东西,这么多年一直如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以前主要是考虑女儿年幼就没有提出离婚,现在孩子也大了,且两人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所以提出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溧南民初第545号民事裁定书、(2014)溧南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准许。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两人同居生活前相处时间较短,且婚后未能建立稳固的感情基础。原告自2013年4月起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又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且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在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忠明审 判 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丽君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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