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朝钦、王瑞敏等与王卫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民,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301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钦,住珠海市。台湾身份证号码×××7520,台胞证号码×××486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敏,女,住珠海市。台湾身份证号码×××1999,台胞证号码×××1299。上诉人王卫民因与被上诉人李朝钦、王瑞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艳凤向香洲区法院起诉,要求王卫民停止侵权,向其腾退并返还位于珠海市拱北粤华路279号(中庭居)2栋703、704、707、708、709、710房及房内家私、家电。王卫民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与梁艳凤口头约定,涉案纠纷由珠海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李朝钦、王瑞敏与王卫民就房屋使用产生纠纷,并没有就争议解决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故不适用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本案属不动产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房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因此原审法院对返还原物纠纷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卫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王卫民上诉称,本案属于涉外、家事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协议,由珠海仲裁委员会管辖解决纠纷,但原审法院未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裁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99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珠海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六条第一款“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的规定,仲裁协议应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上诉人王卫民自称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其既未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也未提交其他书面方式证明双方达成将纠纷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珠海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刘秋萍代理审判员  王梅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淑君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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