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曹喜开、龚淑华、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负责人胡明高,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淑,女,员工。被告曹喜开,男,汉族,1966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龚淑华,女,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观音铺村四组。法定代表人董洪彬,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农行荣县支行)诉被告曹喜开、龚淑华、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简称鑫恒车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独任审判,2014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喜开、龚淑华、鑫恒车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诉称:被告曹喜开、龚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喜开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和汽车分期业务,于2013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荣县支行向曹喜开发放汽车专项分期业务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鑫恒车业公司的长城牌CC6461KM07型车;分36期付款,每月每期偿还2488.66元;分期手续费12%,每月每期手续费9600元;由鑫恒车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以此车辆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金额到期后二年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向被告曹喜开放款后,被告曹喜开未按照约定还款付费,截止2015年6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24105.70元,利息312.64元、滞纳金139.11元和其他费用533.32元,合计25090.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决被告曹喜开、龚淑华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25090.77元及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由鑫恒车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喜开、龚淑华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贷记卡分期业务申请表、告客户书、担保借款合同、车辆抵押信息、分期付款续买保险承诺函、保证函、注册登记信息栏等,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关系;3、被告曹喜开的金穗贷记卡的账户信息、分期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曹喜开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曹喜开、龚淑华、鑫恒车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喜开、龚淑华系夫妻关系,鑫恒车业公司系汽车销售企业。2013年2月18日,被告曹喜开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提出开办金穗贷记卡的申请表,约定用于购买汽车的分期付款业务。同日,被告鑫恒车业公司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同意曹喜开向农行荣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由农行荣县支行向曹喜开提供透支贷款80000元,供向鑫恒车业公司购买长城CC6461KM07型车,鑫恒车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二年。被告曹喜开、龚淑华在原告提供的《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告客户书》上签名确认。《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载明:金穗贷记卡借款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应在到期日之前还款,银行的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洗还款期,最长56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对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额部分、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告客户书》约定:月还款金额2488.66元,每月17日为分期还款日。2月25日,被告曹喜开向原告提交《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约定分期商户为鑫恒车业公司,分期借款金额为8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2%即96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曹喜开、龚淑华、鑫恒车业公司与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喜开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的透支型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鑫恒车业公司的长城牌CC6461KM07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曹喜开、龚淑华以此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鑫恒车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可以对物担保与保证担保选择任一担保行使全部债权;借款分36其偿还,分期手续费12%,每期手续费9600元,违约金为分期本金数的5%;持卡人(曹喜开)出现足以影响分期资金安全的重大不理情形,银行(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分期资金。2013年3月26日,被告鑫恒车业公司将长城牌CC6461KM07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被告曹喜开。同月29日,办理此车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中,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曹喜开未按照金穗贷记卡及借款合同约定每期偿还透支款,截止2015年6月23日,尚欠透支借款本金24105.70元及利息、滞纳金139.11元、其他费用533.32元、合计25090.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曹喜开归还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及利息等25090.77元及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由龚淑华、鑫恒车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被告龚淑华、鑫恒车业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系借款人曹喜开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80000元定向购买被告鑫恒车业公司的长城牌CC6461KM07小型普通客车,分期偿还透支款。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曹喜开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分期返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被告曹喜开的全部透支款。故农行荣县支行请求曹喜开返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滞纳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时,被告龚淑华、曹喜开系夫妻,亦系借款抵押义务人,此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淑华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曹喜开、龚淑华以购买取得的长城牌CC6461KM07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借款抵押,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依法享有对抵押车辆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优先受偿。被告鑫恒车业公司与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约定对被告曹喜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对物担保与保证担保享有选择任一担保人行使全部债权的约定,对被告鑫恒车业公司具有拘束力,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曹喜开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义务,故农行荣县支行主张被告龚淑华、鑫恒车业公司对被告曹喜开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喜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24105.70元,并给付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为312.64元、滞纳金为139.11元、其他费用533.32元。以借款本金24105.7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滞纳金);二、被告龚淑华、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喜开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履行前述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曹喜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曹喜开、龚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心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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