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顾学宏与徐永华、陈国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学宏,徐永华,陈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顾学宏。委托代理人徐跃喜,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华。被告陈国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启英、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顾学宏诉被告徐永华、陈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学宏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学宏、被告徐永华、被告陈国富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顾学宏诉称:2014年10月5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徐永华驾驶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怀娘洲饭店门前),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顾学宏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产生多项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65540.95元。审理中,原告顾学宏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国富的起诉。被告徐永华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现场为双向六车道,中间有绿岛分割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发生事故,根据被保险人向我司的电话说明,保险车辆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的摔倒有可能是其年龄过大,自行跌倒,与路过的车辆没有任何关联。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不应当受到其他车辆的干扰,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人过斑马线是下车推行,而原告在横过机动车右车道时,明显违反交通安全法。对于未有斑马线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是不允许通过的,原告负次要责任明显错误,即使原告车辆与肇事车辆发生碰撞,原告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若未碰撞,我司不承担责任。对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无异议,其他意见质证时一一发表;在庭前,车主方向我司电话告知至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经审理查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做出江公交认字(2014)第05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4年10月5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徐永华驾驶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怀娘洲饭店门前),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顾学宏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8日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高血压病等,住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随诊等,计住院34天。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否认被告徐永华、陈国富垫付相关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学宏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遗有脑外伤所致边缘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1426.99元,提供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核查医疗费金额与发票原件无异,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确认医疗费为31426.99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元/天×32天,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与出院证相印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18元/天×34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488元(124×12元/天),证据同医疗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天×10元/天,本院参考营养费评定标准,结合原告出院医嘱,酌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090元,提供鉴定报告、护理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三性不予认可,认可护理费为32天×60元/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未加盖正式单位印章,故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费标准,确认护理费为2380元(70元/天×34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607.6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退休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可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0607.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各自过错责任,考虑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3448元,提供鉴定费发票,经审核原件无异,故确认鉴定费为3448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复诊次数等依法酌定为4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62474.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已作出的事故认定,涉事故当事人被告徐永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就事故发生的事实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且调查申请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形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徐永华驾驶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徐永华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62474.59元,结合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57946.79元(交强险39835.6元+商业险22638.99×80%),余额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学宏损失57946.79元;二、驳回原告顾学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8元,由被告徐永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徐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舒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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