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4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孝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孝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619号罪犯曾孝栋,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日作出(2005)金中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孝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三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孝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孝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度获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孝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孝栋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刑期自2007年12月22日至2023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姚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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