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波、梁敬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波,梁敬才,朱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938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正林,该公司孙庙支行信贷专管员。被告刘波。被告梁敬才。被告朱其。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波、梁敬才、朱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全喜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梁敬才、朱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刘波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被告梁敬才、朱其为被告刘波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刘波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梁敬才、朱其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波、梁敬才、朱其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刘波,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记收罚息。被告刘波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1月28日,被告梁敬才、朱其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刘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1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梁敬才、朱其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波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将借款月利率确定为11.5‰。被告刘波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将借款10万元转入其个人存款账户。被告刘波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梁敬才、朱其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梁敬才、朱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可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刘波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梁敬才、朱其自愿为被告刘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梁敬才、朱其应当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波、梁敬才、朱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梁敬才、朱其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敬才、朱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波、梁敬才、朱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全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 伟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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