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田茂盛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茂盛,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7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茂盛,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斌,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大连市旅顺口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云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田茂盛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五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茂盛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l4)旅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五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其向法院提交统计表及加盖被申请人处单位公章的明细表复印件,足以证明该证据原件存放于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并未提供该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为被申请人招商引资成功,以及具体引资金额的主张也应成立。其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和2014年5月14日,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查取证:“到大连农商银行江西信用社或被申请人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查询被申请人变更前辽宝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帐目,调取从2000年7月至2005年3月其任职期间,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大连分公司51家公司汇入资金的数额及凭证,证明其招商引资15175000元的案件事实。”等。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田茂盛提出其为被申请人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招商引资总额15175000元,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尚欠其融资提成报酬86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田茂盛对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田茂盛诉讼中虽提供其自制统计表及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但被申请人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并不予以认可,并提供双方于2006年11月11日签订的结算确认单,即以12万元结清欠发再审申请人田茂盛工资等,同时表明,一次性结算双方两清无其他疑义。据此,原审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并无不当。因再审申请人田茂盛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再审申请人田茂盛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茂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茂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立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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