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宋功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功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026号原告宋功全。委托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原告宋功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功全诉称:2015年5月27日20时38分,江小考雨天夜间驾驶苏J×××××重型半挂车牵引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兴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路口向西3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宋功全所驾皖S×××××小型普通客车在向左变道时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小考、宋功全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将受损汽车委托常熟市常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车经检修后,维修费用为共计63300元。经查,宋功全所驾皖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已经支付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汽车修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状称:1、被答辩人是受损标的车辆皖S×××××的所有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宋功全,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放弃向车辆苏J×××××/苏J×××××挂的驾驶人江小考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是,请法庭确认该放弃行为无效。对于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答辩人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因被答辩人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被答辩人的车损63300元,首先应当由交通事故相对方的交强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答辩人再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按照赔偿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标的的部分权利;3、诉讼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0时38分,江小考雨天夜间驾驶苏J×××××重型半挂车牵引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兴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路口向西3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宋功全所驾皖S×××××小型普通客车在向左变道时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小考、宋功全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皖S×××××车辆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63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皖S×××××车辆委托常熟市常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常熟市常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编号为00417186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事故修理费1709.4元,税额290.6元,合计2000元。同日出具编号为00417187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事故修理费26196.58元,税额4453.42元,合计30650元。同日出具编号为00417188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事故修理费26196.58元,税额4453.42元,合计30650元。以上共计修理费63300元。另查明:皖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宋功全,宋功全于2015年2月1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0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20800元的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17时起至2016年2月12日17时止。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皖S×××××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0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驾驶皖S×××××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损失为633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63300元,首先应由交通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再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按照赔偿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标的的部分权利,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功全保险赔偿款633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起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功全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丹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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